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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梁希中、刘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梁希中,刘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跃南(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湘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希中,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刘蕊,农民,住涟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告梁希中、刘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张又升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