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卢土云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土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土云,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后山巷**号,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兴华路新华三街综合楼403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卢土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土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案证据,提审原审被告人卢土云,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中午、5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卢土云分别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卢伟在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兴华路新华三街综合楼403房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公诉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卢伟的证言、被告人卢土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土云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土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均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土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土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土云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土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卢土云上诉提出,1、案发当天其不知道卢伟会在其房间吸食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清楚卢伟在其房间吸食毒品的事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了法律,应最为较轻的犯罪情节,原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2、其认为刑期应从被捉捕之日算起的,就是2015年5月15日,而不是同年的6月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中午、5月15日下午1时许,原审被告人卢土云分别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卢伟在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兴华路新华三街综合楼403房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卢土云于1987年4月5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3、辨认笔录;卢土云和卢伟相互辨认出对方。4、指认照片;证实卢土云容留他人的吸毒的现场。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卢土云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的勘察情况。6、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卢土云和吸毒人员卢伟的尿液中均对吗啡类试剂呈阳性,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7、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卢土云于2012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2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伟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在卢土云的家中吸食了两次毒品。2015年5月14日中午,卢土云邀请其到他位于阳西县织篢镇兴华路新华三街综合楼403房的家中坐,于是其当天下午3时许带着一粒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卢土云的家中,卢土云带其到他所住的房间内,两人一起用“追龙”的方式在房间内的桌子上将其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一部分;当晚其在卢土云的家中住了一晚,至第二天即2015年5月15日中午,其在卢土云的房间内的桌子上和他以“追龙”的方式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了。(三)被告人卢土云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容留卢伟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2015年5月14日中午,其邀请吸毒人员卢伟到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兴华路新华三街综合楼403房的家中坐,卢伟于当天下午3时许带着一粒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其家中,于是其带卢伟到其所住的房间内,两人一起用“追龙”的方式在房间内的桌子上将卢伟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一部分;当晚卢伟在其家中住了一晚,至第二天即2015年5月15日下午1时许,其在其房间内的桌子上和卢伟以“追龙”的方式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经审查,上诉人卢土云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卢云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卢土云于2015年5月14日中午、15日下午1时许,先后分别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卢伟在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兴华路新华三街综合楼403房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上诉人卢土云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庭审中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卢伟的证言相印证,且有两人之间的辩认笔录相互指证及指认现场的照片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卢土云辩解事后才知卢伟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卢土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卢土云辩解原审法院量过重,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另查,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卢土云因吸食毒品被阳西县公安局以西公强戒决字(2015)00321号戒毒决定书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该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与上诉人卢土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是另一法律关系,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卢土云上诉提出其刑期应从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土云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土云所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原公诉机关JH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土云辩护人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卢土云一案,于(一审法院结案时间)作出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人卢土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土云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先概述原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写明检察院在二审提出的新意见)。经审理查明,……(肯定原判决认定时事实、情节是正确的,证据确凿、充分。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否定)。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批驳上诉、辩护等对原判决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论证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依照……(写明栽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政审判员 余荣灿审判员 徐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