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少华与洪江、韩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华,洪江,韩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韩少华,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韩艳茹,女,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韩少华与被告洪江、韩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17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韩艳茹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兴庆区XXXXXXXXXXXXXX室房屋的产权;冻结了被告韩艳茹在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62294781000096XXXXX、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光明支行账户1521868****XX的存款3430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华的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江、韩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少华诉称,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下剩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4305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28日),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洪江、韩艳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结合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权的账户为被告洪江转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杨权”的账户向被告洪江转款30万元,并给杨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权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洪江韩艳茹2013年9月16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洪江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30万元,如逾期不能还清,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要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内容为:“承诺人洪江、韩艳茹承诺人于2013年9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韩少华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通过杨权转至承诺人的62294781000096XXXXX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过,承诺人仍未向韩少华偿还借款,承诺人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一次性向韩少华还清本金叁拾万元;如果不能付清本金,承诺人愿意向韩少华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013年承诺人出具的借条作废(当面撕毁),以此承诺书承诺的还款内容为准。承诺人:洪江2015年3月17日。”后借条并未撕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并未按承诺书中的约定还清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二被告婚姻证明予以证实。虽然承诺书中被告韩艳茹未签字确认,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3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30万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韩艳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江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44186元(30万元×(2%×12个月÷365天)×224天),现原告主张4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江、韩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江、韩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少华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43050元,本息合计34305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洪江、韩艳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保全费22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81元,由被告洪江、韩艳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