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6日左右、3月15日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租住的涟源市杨市镇“多变宾馆”408房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5年3月20日左右、3月24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租住的涟源市杨市镇“多变宾馆”408房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25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杨市镇“多变宾馆”408房将夏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