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84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强,该局监察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徐淮路南侧三楼310室。法定代表人陈瑾。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土地14330.69平方米建设停车场的行为,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86.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3044.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340211元。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12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3年9月6日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宜红审判员 李向阳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