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鹏与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杨鹏,个体。委托代理人牛晓梅,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横涧乡照村,注册号411224000001614。法定代表人:杜黑娃。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73号32幢1层1003号,注册号140000210052217。法定代表人:刘爱生。原告杨鹏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鑫亿(2014)民贷第1714号《投资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5‰。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鑫亿(2014)民贷第1715号《投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5‰。以上两份借款签订后,原告均于当日交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2070元,以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杨鹏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鑫亿(2014)民贷第1714号《投资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5‰。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鑫亿(2014)民贷第1715号《投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5‰。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当日交付了借款。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两笔借款至到期日的利息,本金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投资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投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鹏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投资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双方未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故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及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鹏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四角(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人民陪审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