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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杨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驰,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慧,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元,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明,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我院审判员张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红艳、李文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驰、岑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德元、黄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四台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每台单价120万元,总价480万元。被告交货时间2015年3月15日,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一个月内再支付30%,被告交货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备交验后六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被告履约期相应义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同日,原、被告签订《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双方将设备技术参数予以确定。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修改了双方付款条件。合同履行中,2014年12月24日,原告交付被告100万元定金。2015年1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50万元货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发出“工作函”,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为了减少原告损失,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被告厂区现有四套激光熔覆设备提走,作为抵押物,承诺在设备抵押期间妥善保管该设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92万元及返还货款54万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拖走《设备采购合同》的标的物,被告已经提前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交货义务,违约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二、原告以《工作函》作为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其事实不成立;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有恶意串通嫌疑,甚至涉嫌合同诈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二份。原告向被告采购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4台,规格型号为LGL1030-60300,单价120万元/台,总价款480万元,交货时间:2015年3月15日,合同第七条款,对付款方式约定:7.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再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30%;7.2设备在需方指定地点交接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7.3设备交验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额的95%;7.4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供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先前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中付款条款变更为7.1需方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288万,占合同总额的60%,供方允许需方分五次支付,第一次需方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第二次需方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次需方2015年2月6日前支付50万元,第四次需方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五次需方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38万元。7.2设备在需方指定地点交接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96万元,至此需方累计支付总额达到采购合同总额的80%。另查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给付被告定金100万元,2015年1月13日给付被告货款50万元。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作函》一份,内容为:“一、截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货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二、由于被告公司控股股东承诺的投资款不能到位,目前被告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被告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又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同意原告将厂区内现有四套激光熔覆设备(型号LGL1030-60255)作为原告抵押物。以上事实的认定,《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工作函》、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给付被告定金100万元,货款50万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作函》中明确表示“其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原告主张解除同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2万元及货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标额为480万元,定金数额最多不应超过96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数额为192万元,剩余4万元定金应抵作货款,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提前履行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经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规格型号为LGL1030-60300,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型号为LGL1030-60255,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函》作为被告违约的依据,有悖事实的抗辩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函》明确表明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被告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给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系违约行为,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有恶意串通嫌疑,涉嫌合同诈骗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就其抗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陈述被告亦未去公安机关报案,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返还其2015年1月23日抵押四套设备的请求,原告陈述被告在返还定金及货款的情况下同意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二、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定金192万元;三、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四、被告在履行完上述第二、第三项给付款项的义务后十日内原告将LGL1030-60255四套激光熔覆设备返还被告;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雪人民陪审员 张      红      艳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天英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