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大坤与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坤,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王大坤。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经营者:董阳。原告王大坤与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经营者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坤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进入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从事剪板工作。2015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弄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部门责令原告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起诉要求确认从2015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辩称:2015年2月份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从事剪板工作。原告受伤确实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坤于2015年2月28日进入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其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16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补(2015)103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情况和经营者的的信息资料、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委收件回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坤在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务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王大坤在务工期间受伤事实确认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务工起始时间有异议,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从2015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大坤于2015年2月28日开始与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利多利配电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刘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