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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珍珍与张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珍,张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张珍珍。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田保雷、李计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珍珍与被告张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张小二、被告辛集华凯汽车运输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20分,被告张飒驾驶冀XXXX**轿车,沿农贸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贸街1608电杆东,与相对方向行驶,避让车辆驶入逆行与张珍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飒与原告张珍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珍珍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3994.74元;2、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的女儿张鹤,120元/天×60天=7200元;护理人张小生,120元/天×20天=2400元;5、拖车费:175元;6、车辆损失:49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9、三期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保全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飒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对原告出具的辛集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手写的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没有二人护理的字样,从病历的记载,很清楚的表明原告右胫骨平台显塌陷,采取石膏固定的方法保守治疗;原告提交的药费票据中第7952号票据和72898号票据均为信息科复印病历的票据,两张票据不是医疗费的赔偿范围;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适用的标准应当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三期鉴定的营养期是60天,原告主张90天没有依据,营养期的时间待公司审核后和原告及法院沟通;4、误工费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属自己给自己开,且盖的章是行政章,根据辛集现在皮毛生产的情况,80%都已经停工,原告主张3600元过高,且没有纳税证明,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时间鉴定的是120天,原告主张150天与三期鉴定的误工时间不吻合,待审核后再确定;5、护理费原告开具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同误工证明,意见同误工意见,具体赔偿天数待审核后再确定;6、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地点、目的地与高法解释22条均不吻合,鉴于原告受伤后肯定后产生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元;7、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75元没有异议;8、对车损没有异议;9、车损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三期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1、保全费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飒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飒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20分,被告张飒驾驶冀XXXX**轿车,沿农贸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贸街1608电杆东,与相对方向行驶,避让车辆驶入逆行与张珍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飒与原告张珍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7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三份诊断证明其中有一份是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5年8月13日原告受伤出院4个月后又复查拍片,仍然需要门诊治疗,所以误工时间申请的是150天;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2015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建议需要休息,住院医疗;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辛集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2015年8月13日);2、辛集市顺起皮毛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3、护理人张鹤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张小生经营辛集市顺起皮毛厂,是单位负责人,有营业执照为证;4、辛集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5、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6、三期鉴定费票据、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第(2015)第1515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三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35元病历取证费;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120天为宜;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二人护理20天,出院后由一人护理20天为宜;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30天为宜;交通费支持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珍珍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3994.74元-35元=1395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4、护理费,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20天=60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三期鉴定费600元;7、车损490元;8、车损鉴定费100元;9、车辆救援费175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725元。被告张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张珍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1686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195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49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665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39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6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860元×50%=3430元;赔偿三期鉴定费600元×50%=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珍珍10000元+19500元+665元+3430元+300元=33895元。被告张飒赔偿原告张珍珍100元×50%=50元,案件受理费35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7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飒647元-50元-354元-220元=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珍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车辆救援费、三期鉴定费共计33895元。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张珍珍(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张飒23元。三、赔偿驳回原告张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飒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林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