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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正刚与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刚,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陈正刚。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业东路7号,机构代码证号08504646-1。法定代表人岳寒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岳新,1974年7月24日。原告陈正刚诉被告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派公司)、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刚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岳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刚诉称,我系被告岳新公司员工,被告岳新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艾尔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确认我向其借到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后被告岳新对该借款也予以确认,后我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不佳,遂向被告提前催要还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归还了30000元,其余一直未能归还,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予以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0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岳新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正刚(身份证号码××)110000元,期限12月,年利率10%,到期还本付息。同年9月24日被告岳新在借据上借款单位被告艾尔派公司后面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8日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因此本院首先推定原告所举交借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艾尔派公司、岳新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已经归还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公司、岳新约定年利率为10%,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以本金110000元计算的利息6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正刚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875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7元,由被告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岳新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高 攀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