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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于2006年2月26日出生,取名黄某松;女儿2009年1月20日出生,取名黄某袁。被告的坏作风、坏习惯根本改变不了,因此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袁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8日到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孩子(黄某松,男,2006年2月26日出生;黄某袁,女,2009年1月20日出生)。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成员信息、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离婚纠纷中的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陈述对被告了解不够,并称被告有坏作风、坏习惯,而请求判决离婚,但其陈述与主张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新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