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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小玲与肖振莹、曾莉丽、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玲,肖振莹,曾莉丽,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马小玲,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肖振莹,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曾莉丽,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肖振莹,总经理。原告马小玲与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玲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肖振莹以做生意需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由被告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肖振莹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肖振莹均未偿付。被告曾莉丽与被告肖振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莉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肖振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3月份,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肖振莹、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肖振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月利率2%,由被告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蔡桂英账户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肖振莹账户。借款后,被告肖振莹仅支付至2014年12月份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未再支付,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另查明,被告肖振莹与被告曾莉丽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振莹、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肖振莹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振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肖振莹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曾莉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并提供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肖振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保证处于有效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莹、曾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小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份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振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马小玲负担100元,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沃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俞美华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