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罗启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启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83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启友。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启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启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罗启友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沈家弄村凯峰宾馆8216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76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净重0.0888克)贩卖给刘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罗启友身上查扣到甲基苯丙胺3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包(净重共计24.7255克)。综上,被告人罗启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5.5756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启友的供述,证人刘某、彭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毒品检验和检测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启友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启友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启友供作案使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罗启友上诉称,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吸,不应计入贩卖的总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上诉人罗启友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故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总量。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罗启友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