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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3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9时许,萧县杜楼镇村民殷某某到被告人袁某某家中找其协商袁某某家院墙被货车撞倒一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袁某某到厨房拿把菜刀将殷某某砍伤。经鉴定,殷某某头部及左耳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菜刀一把的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王某、张某某、彭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萧县杜楼镇村民殷某某到被告人袁某某家中找其协商袁某某家院墙被货车撞倒一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袁某某持菜刀将殷某某砍伤。经鉴定,殷某某头部及左耳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二、书证(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6日殷某某报案称其被袁某某砍伤。萧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侦查,5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萧县公安局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197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三)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砍伤殷某某的是被告人袁某某。(四)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殷某某头部及左耳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五、证人证言(一)陈某某证明,袁某某是她丈夫,事发当天她和袁某某都在家,殷某某到她家说她家院墙被撞的事,袁某某要求赔偿两千,殷某某过来时说话就不好听,说了几句就走了,然后又返回,骂袁某某,袁某某就和殷某某吵起来,当时在大门附近,殷某某就和几个人一起打袁某某,她上去拉,袁某某进厨房拿把菜刀,接着听说袁某某砍人了。当时看见殷某某身上有血。(二)胡某某证明,她住袁某某家的对面。2015年5月16日上午9点多,她看见殷某某到袁某某家去,好像说车撞到院墙赔偿的事,后他们吵起来,殷某某就走了,过一会,殷某某又回来,还是说那事,二人又吵起来。吵着进袁某某家院了,殷某某几个人就打袁某某,袁某某到厨房拿把菜刀,殷某某见拿菜刀出来,就说:你砍,你砍,袁某某就朝殷某某的头上砍去,殷某某的头就淌血了。(三)王某证明,当天上午八九点钟,他在红庙的路南修车,看见殷某某到修车铺旁边的院子找袁某某说事,后看见殷某某和袁某某在院子里打起来。(四)张某某证明,2015年5月16日的凌晨,他的驾驶员打电话给他,说其货车在萧县杜楼镇红庙村出事故了。他赶到现场时是早上7时许,当时见现场有撞断的几棵树、旁边的一家院墙也掉了一些砖头。上午八九点,被撞院墙的这家来了一个胖子(指殷某某)和一个肤色较黑的中年男子(指袁某某)谈院墙和树被撞的事,二人发生争吵,争吵的位置在大门外,中年男子进厨房拿把菜刀出来,胖子看拿菜刀出来就说你敢砍吗,中年男子就朝胖子的头部砍了一刀,砍的是左耳部。(五)彭某某证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她到红庙去,在袁某某家门口,看见殷某某等几人与袁某某争吵,后看见袁某某拿把菜刀,殷某某见他拿菜刀,就说:你还拿菜刀,给你砍,袁某某就砍殷某某,砍在殷某某的左耳部。(六)戴某某证明,2015年5月16日8点多,有个跑大车的找殷某某说汽车出事了,撞到袁某某家的墙头,让殷某某给说说。殷某某就去找袁某某,后她看见袁某某拿把菜刀出来,朝殷某某的头砍了一刀,在袁某某家的院子里砍的。六、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5年5月15日晚,杜楼镇红庙村三岔路口西一百多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第二天,事故车的车主找他协调处理撞倒院墙和几棵树的事,他就去找袁某某,给袁某某说就几块砖的事算了吧,袁某某也答应了。他走后一会,事故车主又找他,说袁某某要钱,他又去找袁某某,让袁某某给他面子,说着说着袁某某就有点生气,他们就吵起来,袁某某就跑到厨房拿把菜刀,他还给袁某某开玩笑说他不敢砍,袁某某上来便朝他头部砍了一刀。他被送进医院后报的警。七、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5年5月16日凌晨,他家的墙头被一辆货车出事故给撞坏了。9点多时,殷某某到他家,说话不好听,还打他,他拿把菜刀把殷某某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孝丽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