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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梅井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梅井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海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仲义,男,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芝,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欣彤,女,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宇,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霏,女,201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宇,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灯塔市天福C区*号楼*单元*楼东门。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井泉,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审原告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与原审被告梅井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静,被上诉人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井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一审诉称:被告系辽K571**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仲义、范秀芝系夫妻关系,苏凤系二人之女,原告赵宇与苏凤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欣桐、赵一霏系二人之女。2014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梅井泉驾驶辽K571**号车行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立沿村长庄道口时与苏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苏凤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梅井泉与苏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梅井全为原告垫付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737.67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因苏凤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二被告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554,460.3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立沿沟村介绍信,证明原告苏仲义、范秀芝五劳动能力。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份,证明赵宇、赵欣桐、赵一霏系城镇居民。4、户口本2份,证明死者自然情况及原告的关系。5、死亡证明,证明苏凤死亡时间。6、出生证明2份、结婚证,证明赵欣桐、赵一霏自然情况。被告梅井泉一审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的2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赔偿给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主张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赵欣桐、赵一霏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2,000元,对于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梅井泉系辽K571**车主,该车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4日到2015年8月23日。苏仲义、范秀芝系夫妻关系,苏凤系二人之女,赵宇与苏凤系夫妻关系,赵欣彤(2004年8月26日生)、赵一霏(2012年12月12日生)系二人之女。2014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梅井泉驾驶辽K571**号车行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立沿村长庄道口时与苏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苏凤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梅井泉与苏凤负事故同等责任,梅井泉已赔偿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经济损失20万元。苏凤系城镇居民。苏仲义、范秀芝系农村居民,苏仲义、范秀芝有三名子女(包括苏凤)。赵欣彤、赵一霏系城镇居民。梅井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立沿沟村介绍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份、户口本2份、死亡证明、出生证明2份、结婚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梅井泉与苏凤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确认,苏凤在事故中死亡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因苏凤与梅井泉负同等责任,故对于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的赔偿梅井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对于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仍不足部分由梅井泉承担。关于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一节,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梅井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于该主张予以认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主张精神抚慰金153,468元一节,梅井泉的行为造成苏凤死亡,其的行为给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苏凤为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计算6年,故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5,578元*6=153,468元。关于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主张直接财产损失一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苏凤的被抚养人苏仲义、范秀芝为农村居民,苏凤的被抚养人赵欣桐、赵一霏为城镇居民,对于苏仲义、范秀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每年计算,因苏仲义、范秀芝有三名子女,因此苏凤应承担的数额为苏仲义、范秀芝抚养费的三分之一,苏仲义、范秀芝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7,159元*1/3=2,686.33元。被抚养人赵欣桐、赵一霏为城镇居民,二人的抚养义务人也为两人,参照2014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30元每年计算,因此赵欣桐、赵一霏每年的抚养费均为18,030元/2=9,015元,四人每年抚养费数额为23,402.66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8,030元每年,四位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数额已超过18,030元,且四位被抚养人其中二人为城镇居民,另外两人为农村居民,因此应按照四位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数额的比例计算每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苏仲义、范秀芝、赵欣桐、赵一霏每年抚养费数额的比例为2,686.33元:2,686.33元:9,015元:9,015元=1:1:3.36:3.36,苏仲义、范秀芝的每年抚养费数额均为18,030元的1/8.72即2,067.66元,赵欣桐、赵一霏每年抚养费数额均为18,030元的3.36/8.72即6,947.34元,苏仲义(1946年5月4日生),从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9月21日苏仲义68周岁,苏仲义抚养费的年限为20年-8年=12年,因此苏仲义抚养费数额为2,067.66元*12年=24,811.92元;范秀芝(1957年2月18日生),从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9月21日范秀芝57周岁,范秀芝抚养费的年限为20年,因此范秀芝抚养费数额为2,067.66元*20年=41,353.2元;赵欣桐(2004年8月26日生),从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9月21日赵欣桐10周岁,赵欣桐抚养费的年限为18周岁-10周岁=8年,因此赵欣桐抚养费数额为6,947.34元*8年=55,578.72元;赵一霏(2012年12月12日生),从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9月21日赵一霏1周岁,赵一霏抚养费的年限为18周岁-1周岁=17年,因此赵一霏抚养费数额为6,947.34元*17年=118,104.78元。综上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损失数额为930,031.62元,对于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3,46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赔偿11万元,对于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的剩余损失820,031.62元由梅井泉承担50%即410,015.81元,因梅井泉已垫付20万元,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的剩余损失即210,015.81元,因梅井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210,015.81元,对于梅井泉垫付的20万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予以赔偿。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320,015.81元,给付梅井泉20万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桐、赵一霏共计320,015.81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梅井泉20万元。三、驳回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桐、赵一霏承担580.2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759.7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3,468元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金额76,734元。根据交警认定,梅井泉与苏凤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凤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侵权人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将交强险剩余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显然与保险合同条款不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苏仲义、范秀范抚养费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支出赔偿7,236.81元。二被扶养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认定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三、依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83,970.8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抚养费是一年的应得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梅井泉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苏仲义、范秀芝、赵宇、赵欣彤、赵一霏一审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后予以确认,同时,将精神抚慰金列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式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不应按被扶养人的标准计算,发回重审后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