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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英香与罗建章、罗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香,罗建章,罗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香。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平。委托代理人罗建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招兵。上诉人陈英香因与被上诉人罗建章、罗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5时0分,罗建章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含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华路含光路口时,恰遇陈英香驾驶电动车沿含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导致陈英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建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英香承担次要责任。陈英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20天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23日),共产生住院费84460.62元(陈英香自行垫付50446.62元,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罗建章垫付24014元),陈英香另行垫付门诊费及药费1692.95元。两项医疗费共计86153.57元。2014年12月26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对陈英香的伤残进行鉴定,出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一年;护理时间为27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如需行髋关节置換,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陈英香垫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器具费110元。罗建章驾驶的湘AKD8**号机动车系罗建平所有,湘AKD8**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购买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陈英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南锦通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工作,被抚养人有母亲于某,1939年2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4人抚养;2、庭审中,罗建章与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陈英香总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被罗建章承担;3、陈英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车损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支付20天护理费3200元;4、罗建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车损142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用700元,共计14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罗建章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系罗建平所有,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罗建平有相应过错,故罗建平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应当由罗建章依据责任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此次交通事故中,陈英香负次要责任,罗建章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陈英香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罗建章承担70%的责任,陈英香自行承担30%。再次,因肇事车辆湘AKD8**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英香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再由罗建章担相应责任。最后,罗建章请求将其支付的车辆损失费及停车拖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陈英香承担罗建章车辆损失费及停车拖车费4470元(14900元×30%=4470元),剩余部分由罗建章自行到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二、关于陈英香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86153.57元。罗建章与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5%,该部分费用由罗建章承担,该费用为7996.12元((86153.57元-10000元)×70%×15%=”7996.1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确定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英香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00元/天×20天=2000元。4.营养费,根据陈英香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赔偿金,结合陈英香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6.关于误工费,陈英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26474元/年÷365天×365天=”26474元;”7.护理费,住院20天护理费3200元,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270-20)天=”23664.38元,两项共计26864.3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陈英香母亲生活费为9025元/年×5年×20%÷4=2256.25元;9.交通费,根据陈英香的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陈英香的受伤情况、陈建章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7000元。11.××辅助器具费110元。12.财产损失900元。13.鉴定费2100元(1900元+200元=2100元),由罗建章承担1470元,陈英香自行承担630元。综上,陈英香的上述损失(不含司法鉴定费)合计为279”83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9153.57元(医疗费用为86153.5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9784.63元(××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26474元、护理费2686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900元,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元。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120900元(10000元+110000元+900元=120900元)。陈英香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58938.2元(279838.2元-120900元=158938.2元),由肇事方承担70%即111256.74元(158938.2元×70%=111256.74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购买不计免),故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陈英香103260.62元(111256.74元-医保外用药7996.12元=103260.62元),罗建章赔偿陈英香7996.12元。因罗建章已垫付28484元(24014元+车辆修理费4470元=28484元),罗建章实际多支付赔偿款19017.88元(28484元-7996.12元-1470元=19017.88元),应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罗建章19017.88元。故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陈英香各项损失共计195142.74元(120900元+103260.62元-19017.88元-10000元=19514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英香各项赔偿款合计195142.74元;二、驳回陈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罗建章承担520元,陈英香自行承担229元,此款陈英香已经垫付,由罗建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英香520元。上诉人陈英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因此陈英香驾驶电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是20%。该判决关于责任比例,认定陈英香承担30%责任,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惯例,从司法尺度一致角度出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陈英香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审法院认定共计为281938.2元(包括财产损失900元及鉴定费2100元),据此,陈英香按20%比例承担责任计算为:(281938.2-120900)80%+120900-罗建章垫付的24014元=”225”716.56元。陈英香应得赔偿款总计应为225716.56元。3、罗建章的车辆修理费4470元,罗建章未提及反诉主张抵扣,其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修理费没有相关的车损鉴定证据支持,该损失有待双方协商处理和商量车损价值,或者由罗建章依法另行诉讼处理。综上,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建章、陈建平答辩称:陈英香是闯红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是绿灯正常行驶,承担的应该是次要责任;车辆的修理费是保险公司定损以后,在指定的维修地点进行维修,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我的损失在该案中一并处理,陈英香的该项上诉不合理。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责任的划分同意陈建章、陈建平的意见,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是考虑到陈英香的伤情和罗建章购买了保险的情况下进行的认定,原审法院也是充分考虑陈英香的过错,才认定的三七分;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罗建章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责任比例和罗建章的车辆维修损失问题。关于责任比例,罗建章驾驶机动车与陈英香驾驶电动车相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建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英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如果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罗建章承担80%的责任,陈英香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处理不妥当,应予以纠正。关于罗建章的车辆维修损失,虽然罗建章未提出反诉,但鉴于罗建章已提出抵扣,为节约司法资源,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英香的损失总计279838.2元,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120900元。陈英香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58938.2元(279838.2元-120900元=”158”938.2元),由肇事方承担80%即127150.56元(158938.2元×80%=”127”150.56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购买不计免),故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陈英香119154.44元(127150.56元-医保外用药7996.12元=”119”154.44元),罗建章赔偿陈英香7996.12元。因罗建章已垫付28484元(24014元+车辆修理费4470元=”28”484元),罗建章实际多支付赔偿款19017.88元(28484元-7996.12元-1470元=”19017.88元),应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罗建章19”017.88元。故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陈英香各项损失共计211036.56元(120900元+119154.44元-19017.88元-10000元=”211”036.5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英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英香各项赔偿款合计211036.56元;三、驳回陈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罗建章承担1000元,陈英香承担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