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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洪升与马青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升,马青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洪升。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青平,山西省绛县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升与被告马青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马青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5时3分许,被告马青平驾驶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专业理发店门前处停车开门时,与顺行原告刘洪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洪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青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41497.57元。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均未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1497.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青平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免责情形的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3分许,被告马青平驾驶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专业理发店门前处停车开门时,与顺行原告刘洪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洪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青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洪升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洪升受伤后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T12骨折并不全脊髓损伤、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脑外伤、腰椎横突骨折,住院105天,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为此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1129.35元、门诊费1316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168347.55元、门诊费699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7785.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9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洪升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及胸椎多处横突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及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30天,1人陪护90天(包括内固定取除住院时间),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后续治疗费1万元,亦可依据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赔偿期限60-90日,建议每日以20-30元计算,或由人民法院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2624.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结论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洪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洪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1根)、T12椎体左侧椎弓骨折、T6-8、T11、T12棘突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T12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洪升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元。被告马青平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原告刘洪升住所地在昌邑市都昌街道大埠村,后该村进行了整体搬迁,原告由此于2010年1月搬入昌邑市沁园春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该村所有的土地已于2004年7月21日租赁给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期限至2027年9月10日,自此原告亦无承包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褚少华和妻弟褚瑞辰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和褚少华现均在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中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是2607.9元,褚少华的月均工资是3136.2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区。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7778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36%=210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误工费2607.9元/月×6个月=15647.4元、护理费108.54元/天×120天+67.21元/天×30天=15041.1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2624.75元,共计441497.55元。对以上损失,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及复印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被告对住院费用无异议,仅对其中的门诊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住院当天的门诊费应计算在住院费中,出院后的门诊费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被告要求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农村进行社区改造系正常现象,原告的土地虽被占用,但原告仍获得土地收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青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1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搬迁安置协议、土地补偿协议公证书、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公司证明、昌邑市都昌街道大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线电视收费票据、电费收费单据、天然气用户手册、户口本、身份证、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时间及数额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青平与原告刘洪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洪升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青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洪升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有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交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门诊费用,均系原告入院当天检查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费用,复查费用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能够证明与事故有关,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后期进行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预计花费,该花费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了数额,故该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洪升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已无承包地,并在城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已提交了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时间及数额证明以及原告与护理人员褚少华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褚少华在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因事故误工的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04.54元/天×120天+67.21元/天×30天=14561.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数额过高,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25元/天×75天=1875元。综上,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78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15647.4元、护理费14561.1元、营养费1875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2624.75元,共计44019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马青平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的费用1100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应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320192.55元(440192.55-12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青平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马青平承担的该320192.5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剩余的20192.55元由被告马青平承担,该被告已垫付原告的11316元,应从中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升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升各项损失300000元,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青平赔偿原告刘洪升事故损失20192.55元,扣除已垫付的11316元,剩余887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洪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马青平负担3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9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