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大菊诉被告薛国华、张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大菊,薛国华,张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包大菊第一被告:薛国华第二被告:张纪原告包大菊诉被告薛国华、张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大菊诉称,被告张纪于2013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9月11日还清,月利2分,被告薛国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二被告的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大菊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