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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宏勇与陆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勇,陆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马宏勇。被告陆帅军。原告马宏勇与被告陆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归还房屋贷款和经营所需,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帅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归还房贷和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宏勇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