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横县华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华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横县华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校椅镇狮子岭(广西横县同富五金材料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麻荣长。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工业区龙升十路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杨天军。原告横县华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县华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华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4449元的生物质颗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44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横县华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物料入库验收单原件17份、送货单原件16份、2015年6月4日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4449元货物。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4449元的货物。其后,被告无归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44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诉请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横县华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4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4449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4.49元(原告横县华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彩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