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红波与刘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波,刘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43号原告:李红波,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纪宝,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红波诉被告刘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波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纪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波与被告刘纪宝于2011年因业务往来而相识。2012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红波人民币捌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还。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纪宝借原告李红波人民币8万元,有刘纪宝书写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是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归还借款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波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菊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