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郑留青、李明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银河。被告:郑留青。被告:李明秀。被告:陈华海。被告:梅淑球。被告:朱航。被告:邹琳俏。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留青、李明秀、陈华海、梅淑球、朱航、邹琳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留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2、被告李明秀、陈华海、梅淑球、朱航、邹琳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郑留青由被告朱航、陈华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李明秀、梅淑球、邹琳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郑留青账户,被告郑留青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月利率9.5‰,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2015年4月14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郑留青借款后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1日分别从被告郑留青账户扣收利息1064.65元、0.3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留青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息1853.90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复息按仍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明秀、陈华海、梅淑球、朱航、邹琳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084元,由被告郑留青负担,由被告李明秀、陈华海、梅淑球、朱航、邹琳俏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明飞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