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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薛爱莲与岳阳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爱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大桥轻纺城401室。法定代表人叶振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爱莲。上诉人岳阳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时代物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爱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薛爱莲的诉请事项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并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薛爱莲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时代物管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时代物管公司。时代物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租赁时间仅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而在此之后,薛爱莲一直在使用上诉人的门面,未缴纳运营费和物业管理费,因此上诉人就该部分款项提起诉讼的请求是未经审理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原裁定以“一事不再审”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认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2月后,因多方面原因长期处于上访、协调、门面处于停业状态,对于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及运营费,酌情认定薛爱莲应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止交纳租赁费、物业管理、运营费等”,可见薛爱莲所欠时代物管公司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运营费的事项,已作处理,即2014年1月以后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运营费已经裁判,只是相关诉讼请求未获该判决支持。时代物管公司不得就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提起两次诉讼,故该公司就2014年1月以后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运营费再行起诉于法无据,其关于就该部分款项提起诉讼的请求未经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