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协力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与佟连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协力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佟连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85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协力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桥村北顺通公路东侧3号4号平房,组织机构代码74260027-5。法定代表人钟拓海,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佟连合,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协力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联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佟连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联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钟拓海,被告佟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协力联合公司诉称:协力联合公司由于扩大生产的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佟连合,佟连合称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院有一处厂房(以下简称涉诉厂房)可以出租给协力联合公司使用,并保证该处厂房手续齐全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可以用于开办工厂。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协力联合公司开始投资准备建设新厂,2013年2月底协力联合公司到顺义区环保局申报环评手续,但由于佟连合无法出示涉诉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书,协力联合公司无法办理环评,后佟连合承诺尽快办理产权证明,不会影响协力联合公司生产经营,但佟连合始终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导致协力联合公司无法办理环评等手续,2015年3月9日顺义区环保局对协力联合公司进行了5万元的行政处罚,协力联合公司认为由于佟连合不能出示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由此给协力联合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协力联合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佟连合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协力联合公司与佟连合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佟连合给付协力联合公司变压器折旧费561000元;3.佟连合赔偿协力联合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97710.1元;4.诉讼费由佟连合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佟连合辩称:不同意协力联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5日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解除了,协力联合公司又起诉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协力联合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佟连合并没有在签订合同时保证或承诺出租厂房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产证;3.双方2013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后,协力联合公司本应先通过环评审批才能开始建设工厂投入生产,但协力联合公司在未办理环评的情况下即建设厂房、装备机械设备投入生产,由此导致顺义区环保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协力联合公司因为未通过环评审批导致其无法在涉诉厂房从事生产经营,因此搬迁至河北省三河市,其搬迁等损失均是由于未依法办理环评以及违法生产所导致的,与佟连合出租的厂房是否有手续没有直接必然联系;4.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涉诉厂房所占土地系佟连合承包自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属于城镇规划区内建筑物,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合同解除系协力联合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通过起诉想要转嫁经营风险于佟连合是不合理的。被告(反诉原告)佟连合诉称:2015年5月5日协力联合公司与佟连合签订《协议书》,由协力联合公司对租赁期内改建或自建的项目进行拆除或复原,完成搬迁工作后,原《厂房租赁合同》自动解除。2015年5月底协力联合公司完成搬迁,但未按约定对改建项目进行拆除和复原工作,且主动提出向佟连合支付5.6万元施工费,由佟连合完成拆除和复原工作,并给佟连合开具一张金额为5.6万元的转账支票。佟连合完成拆除工作后,拿着协力联合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去中国农业银行要求付款,因支票未填写密码而被退票。后佟连合又多次找协力联合公司要求付款,其一直拖延未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协力联合公司向佟连合支付设施拆除复原费5.6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协力联合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协力联合公司辩称:支票确实是协力联合公司开具的,且这5.6万元并未支付给佟连合。双方就此未达成协议,协力联合公司认为此笔费用应由佟连合承担,协力联合公司当时是为了给佟连合减少损失且佟连合阻碍协力联合公司离开,协力联合公司才开具此支票。协力联合公司不同意佟连合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协力联合公司作为乙方,佟连合作为甲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厂区、房屋及电力等。1.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院出租给北京协力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其中3096平方米厂房两个;960平米二层楼一栋;250平米平房。2.甲方协助乙方报装630千瓦变压器一个,初装费(以国家电力局出具正规发票为依据)由乙方支付,权属乙方所有。3.变压器以10年折旧作为依据。如因甲方原因,合同中途废止,在没有下家接受的情况下,甲方须支付乙方剩余年限的折旧费;如因乙方原因,合同中途废止,在没有下家接手的情况下,由乙方自行处置。4.甲方负责出示乙方在顺义区办理环评、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所需证明材料。第二条租赁期限。1、经双方协商,租赁期10年,起始日为2013年11月1日,截止日为2023年10月31日。第三条租金及租金交付期限。第四条租赁期的其他费用。第五条其他约束。1、乙方在租赁期内对厂区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扩建需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合同期满后,应保证所有建筑完好,所装修增建的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争议。…合同甲方落款处有佟连合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张春元的签名及协力联合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协力联合公司入驻涉诉厂房并进行增改建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3月,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对协力联合公司作出顺环罚字(2015)第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未进行环评审批情况下于2014年7月28日擅自搬至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于当月进行正式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为由责令协力联合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后又作出顺环罚字(201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机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代码HW08,编号900-249-08)等危险废物,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危险废物储存场所设置不规范,未进行封闭处理,即未建设危险废物储存场所”为由对协力联合公司罚款5万元。2015年5月5日,协力联合公司作为乙方、佟连合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内因生产、生活、经营所需进行的各种改建、自建项目或设施。2.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对甲方提出的需要拆除或复原的乙方在租赁期内改建或自建的项目进行拆除或复原。需拆除或复原项目见附件…8.在乙方完全完成搬迁工作之后,甲乙双方完成厂房交接后原有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协议书》及附件落款处有佟连合的签名及协力联合公司的盖章。现协力联合公司已从涉诉厂房处搬离并将涉诉厂房交还佟连合。协力联合公司安装的变压器仍在涉诉厂房处。庭审中,协力联合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变压器费用及损失清单一份并附相应证据包括:北京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费用报销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德泰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支票存根联、项目明细、基建工程合同、环氧树脂地皮施工合同、送货单、工程承包合同、协力联合地面处理尾款书、车间电路铺设电料清单、调运合同、运输合同、劳务合同、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顺环罚字(2015)第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协力联合公司因装修及搬迁等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佟连合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佟连合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协力联合公司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后期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还对租赁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搬迁及复原工作进行了约定,且通过协力联合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也说明《协议书》达成后所有事项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协力联合公司针对一个已经协商解除的合同要求法院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监察队听候处理留存通知书》、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顺环罚字(2015)第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用于证明协力联合公司在未进行环评审批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8日擅自在张镇开始正式生产违反环保法被责令停止生产,系因其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而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4.《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张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证明,用于证明涉诉厂房系佟连合合法承包且性质属于建设用地,可以建造房屋并出租;5.协力联合公司2015年5月26日向顺义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协力联合公司就本案纠纷曾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过一次,当时诉状上写明:“2015年3月9日顺义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才知道被告出租的厂房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由于原告在该处厂房无法办理环评审批,无法经营,并且该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事实,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该案协力联合公司撤诉后又以解除合同为由再次起诉,其两次起诉依据的理由和法律也完全相悖,说明其系为转嫁违法经营风险而无理缠诉,其建厂、停业及搬迁与佟连合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因佟连合的过错导致损失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业务明细打印件,支票出票人为协力联合公司法人钟拓海担任法人的另一家公司天津瞰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佟连合担任法人的北京同佳正兴物流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协力联合公司承诺给付佟连合5.6万元的拆除复原费但未兑现。协力联合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因为佟连合的厂房不合法,无法办理环评手续,所以导致原告发生装修费、搬迁费、行政处罚罚款等损失,且协力联合公司第一次起诉系认识上有错误。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协力联合公司与佟连合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协力联合公司因违法生产且未通过环评审批被北京市顺义区环保局责令停业并罚款,后协力联合公司将经营地点搬迁至河北三河,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现双方一致认可协力联合公司已于2015年5月底搬离涉诉厂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有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故协力联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力联合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之原因在于佟连合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导致协力联合公司未通过环评审批,佟连合应对其生产经营及搬迁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第一次起诉时诉状写明:“2015年3月9日顺义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才知道被告出租的厂房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本次起诉状又陈述:“2013年12月底协力联合公司到顺义区环保局申报环评手续,但由于佟连合无法出示该处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书,协力联合公司无法办理环评,后佟连合承诺尽快办理产权证明,不会影响协力联合公司生产经营”。协力联合公司就两次起诉的事实部分陈述不一,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协力联合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通过环评审批系因佟连合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导致,其因果关系无法得到确认,本院对其此主张实难支持。协力联合公司要求佟连合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协力联合公司在涉诉厂房安装之变压器因协力联合公司的原因合同解除后应由协力联合公司自行处置,其要求佟连合支付折旧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力联合公司负责将佟连合提出的需要拆除或复原的协力联合公司在租赁期内改建或自建的项目进行拆除或复原,且协力联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钟拓海以其担任法人的另一家公司的名义给佟连合开具5.6万元支票,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协力联合公司就拆除复原费用和佟连合达成合意,现支票未兑现,协力联合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协力联合公司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协力联合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北京协力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佟连合拆除复原费五万六千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十元由北京协力联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协力联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