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俞红强与凌炜锋、陈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强,凌炜锋,陈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俞红强。委托代理人:盛国良,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炜锋。被告:陈如娟。原告俞红强诉被告凌炜锋、陈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红强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被告陈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红强起诉称:在2013年8月25日,被告凌炜锋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凌炜锋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俞红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凌炜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凌炜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凌炜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如娟答辩称:借款系被告凌炜锋的个人行为,被告陈如娟并不知情,且借条中写明用于资金周转,但二被告于2013年8月已取得银行贷款,不存在需要资金周转的问题。被告陈如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俞红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凌炜锋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被告陈如娟对证据1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签名完整,被告陈如娟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凌炜锋向原告俞红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红强借人民币肆万元整。现原告俞红强持该借条以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凌炜锋、陈如娟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俞红强与被告凌炜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凌炜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凌炜锋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俞红强借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如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凌炜锋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俞红强要求被告凌炜锋、陈如娟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炜锋、陈如娟共同返还原告俞红强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凌炜锋、陈如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良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