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代瑞德,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瑞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恋爱,2009年9月9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某,现年3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給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北路299号1栋3单元702室的房屋和川FP09**小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对原告很好,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和答辩人离婚,而且现在小孩还小,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恋爱,2009年9月9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沟通交流的方式和方法欠妥,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