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巧云与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云,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朱巧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巧云诉被告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云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被告张飞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云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承建盱眙县维桥乡县乡道路建设工程时,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1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但多次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2014年10月底前,被告因承建盱眙县县乡道路工程从原告处购买567方的混凝土,双方约定的混凝土等级是C30标准,价格是265元每方,共计15025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在2015年4月支付了40000元,下欠110000元。2015年1月,经盱眙县财政局农工委委托盱眙县质量建设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从盱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达不到C30的标准,仅达到C20的标准,而C20和C30标准的混凝土价格相差25元每方,故实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货款应为13608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欠96080元。由于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达不到应有的C30的强度,导致被告被盱眙县农工部暂扣了近300000元的货款和近2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请求法院待被告与盱眙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诉讼结束后再行给付原告所欠的货款96080元。原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6份盱眙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2015年1月8日盱眙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2015年8月10日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盱眙县财政局“盱眙县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二标段乡镇是盱城镇、官滩镇、维桥乡”,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强度仅为C20标准,价款应按照C20标准给付。原告对送货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可送货单的抬头系盱眙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检测报告与财政奖补项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送货单载明的混凝土销售主体系案外人盱眙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无法认定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对检测报告、财政奖补项目,即使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的前提下,亦因无法确定检测报告中检测的道路即为原告供应混凝土所修建的道路而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对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不持异议,应当及时、足额的给付所欠货款。被告虽抗辩原告供应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故对其要求降低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巧云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83元,共计2333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