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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王培清、张广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王培清,张广侠,王培彪,方德零,高秋红,徐文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庭华,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苑玉新,该行柴集分理处主任。被告:王培清,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广侠,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培彪,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方德零,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高秋红,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徐文��,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诉被告王培清、张广侠、王培彪、方德零、高秋红、徐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清、张广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培彪、方德零、高秋红、徐文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培清在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我行于2012年10月15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贷款3万元转入被告王培清帐户。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二年,利率为7.8%,如超期还贷,利率上浮50%,其他几被告与被告王培清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王培清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4日该贷款到期结清本息,2013年10月15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把借款资金循环转入借款人帐户,2014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4028元(截止到具状日期);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培清、张广侠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声明书,被告王培彪、方德零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声明书,被告高秋红、徐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声明书,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3、被告王培清、张广侠夫妇及担保人王培彪、高秋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王培清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张广侠亲属同意书、王培清、张广侠同意担保承诺书、王培清、王培彪、高秋红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培清向原告申请“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度保证借款,其与被告王培彪、高秋红签订多户联保协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各联保小组成员申请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各成员家属张广侠、方德零、徐文海各出具同意担保书,承诺三家共同联保,一家违约还款,另二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度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皖)记帐凭证二份、综合应用系统卡资料查���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培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培彪、高秋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王培清结欠本息的事实;5、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证明该贷款审批内容、经办机构及经办人等事实。被告王培清辩称:借款我偿还。被告王培清、张广侠、王培彪、方德零、高秋红、徐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培清与张广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培彪与方德零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秋红与徐文海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培清与其妻张广侠共同向原告县农行申请贷款,同时被告张广侠、方德零、徐文海向原告县农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培清、王培彪、高秋红向原告县农行申请成立多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借款联保小组,同日被告王培清、王培彪、高秋红签订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培清与原告县农行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培彪、高秋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王培清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期限内,原告县农行于2013年10月15日将贷款30000元打入被告王培清银行卡内,原告县农行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合同约定:贷款人(县农行)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期限内,即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间为二年,向借款人(被告王培清)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为2014年10月14日。约定利率为:一年期正常年利率7.8%,超期按年利率上浮50%。原告县农行与被告王培彪、高秋红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被告王培清尚欠原告贷款30000元,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4028元,本息合计为34028元未偿还;被告王培彪、高秋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县农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声明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意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培清与其妻张广侠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县农行申请贷款,原告县农行与被告王培清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培彪、高秋红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为被告王培清向原告县农行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该保证借款合同系原告县农行与被告王培清、王培彪、高秋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培清依据保证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县农行自助可循环借款30000元,原告县农行履行支付了贷款义务。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培清未在该期限内偿还原告县农行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培清与张广侠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县农行要求被告王培清、张广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县农行与被告王培彪、高秋��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培彪、高秋红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德零、徐文海于2012年9月26日虽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但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原告县农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承诺书是为被告王培清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方德零、徐文海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清、张广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28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超期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2015年4月1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合计34028元。被告王培彪、高秋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对被告方德零、徐文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51元,由被告王培清、张广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振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泽民,电话0558-69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