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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673号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中华东大街。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北街玉泉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到钱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现金叁万元,于4月17日前还上。还钱日期届满,虽经原告屡次上门讨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还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支,该欠条由王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签署,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4月17日前还上。被告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签署欠条一支,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安审 判 员  赵雅慧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