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云鹏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46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鹏。1988年因贩卖淫秽物品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1989年因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0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鹏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云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云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拟对罪犯翟××收监执行,其公司员工被告人李云鹏等人至和平区人民法院,多次阻拦法院工作人员工作。当日9时许,该院法警欲让翟××进入警车,其亲友进行阻拦,期间,李云鹏对法警穆××进行拖拽、撕扯,造成穆××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穆××躯干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云鹏被和平区人民法院法警控制,后该院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云鹏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穆××的陈述;证人杨一×、梁××、王××、张××、杨二×、魏××、杜××、翟××的证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监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具的观看记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和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录像光盘、被告人李云鹏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云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云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云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云鹏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李云鹏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监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和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云鹏亦供认,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李云鹏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云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云鹏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