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居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居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XX民,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居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居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临沂市兰山区为临沂雅迪电动车发送宣传短信12万余条,获利1000元。同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居某驾驶白色飞度轿车到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过往的手机客户端发送山东宏丰贸易公司代开发票发短信3323条,刻章、车牌办各种证件短信5086条后,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扣伪基站设备一套。经检测,该伪基站设备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MHZ至960MHZ基站下行频段,954MHZ至960MHZ为中国联通进行无线发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曹某的证言,检测检验报告,照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临沂市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出具的说明、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居某非法占有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鉴于被告人居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居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五百零三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仿无线电发射设备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居某不服,以“实际发的短信数为一千多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2、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居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现场查获的“伪基站”设备、检测检验报告、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增伟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