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文存诉黄金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存,黄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张文存,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黄金福,男,回族,50岁左右。原告张文存诉被告黄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存诉称,被告黄金福因买车急需用钱,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利息为每月2分。2014年3月16日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称没有钱,只是把借款本金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一张,利息出具了34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原件),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黄金福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400元的事实。被告黄金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福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存现金10000元(捺印),大写壹万元整,利息2分(捺印),借款人:黄金福(捺印),见证人杨宝忠(捺印),2013年3月16号。”被告黄金福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文存利息3400元,大写叁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黄金福。”借款后,被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存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黄金福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金福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故原告张文存要求被告黄金福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无落款时间,利息金额亦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利息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福欠原告张文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7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张文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黄金福负担59元,原告张文存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