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崔丹与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丹,彭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崔丹。委托代理人胡晓明。被告彭建明。原告崔丹诉被告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彭建明向原告崔丹借款40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崔丹多次向被告彭建明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被告彭建明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3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彭建明给付欠款本金403000.00元;二、由被告彭建明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彭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彭建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诉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403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借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能提供借条,而不能提供资金来源和交付事实的证据,就可以充分说明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借贷合同关系系实践性合同,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仅有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彭建明向原告崔丹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载明:借条今借崔丹人民币肆拾万零叁仟元整。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彭建明2014.11.24。在庭审中,原告崔丹陈述,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是重新由被告彭建明出具的,被告彭建明实际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钱也是2013年给付的,没有保留当时的给付凭证。被告彭建明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陈述,借条是被告彭建明出具的,但是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支付凭证,被告彭建明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发生。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自然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及具体内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被告彭建明向原告崔丹出具了借条,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辩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支付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发生。但是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凭证因时间过长没有保存。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的事实以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彭建明向原告崔丹借款403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建明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丹借款本金人民币4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5元,财产保全费25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440元,由被告彭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