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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谭锦国���蒋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锦国,蒋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谭锦国,公司职员。被告:蒋洪泉,自由职业。原告谭锦国与被告蒋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泉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为本院向被告蒋洪泉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锦国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510354.64元,用于偿还所欠银行的贷款及应付利息,原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25日两次通过银行还款方式将510354.64元借出。被告自始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年息10%按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354.64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0354.6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10%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锦国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业务凭证4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横国用(2012)第00016164号)1份;3、房屋产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1份;4、借款合同1份;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30122928)1份。被告蒋洪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354.64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锦国在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作,被告蒋洪泉经营养殖业,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4年12月12日,被告蒋洪泉以到期无法偿还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担保方广西正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4502012013012292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当天,蒋洪泉(甲方)与谭锦国(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借款510000元,用于归还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的借款本息。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款项支付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甲方的贷款账户(账户名:蒋洪泉,账号:20×××12),借款金额最终以转账付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出具的贷款代偿证明列明的代偿金额为准。转账付款凭证及贷款代偿证明作为借款的凭据;二、本合同借���用于偿还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及担保方广西正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4502012013012292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付款日期与本约定有出入的,以实际转账付款日为准;四、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五、甲方以下列房地产为本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明细如下:1、横县横州镇洪德路324号土地(证号:横国用(2012)第00016164号);2、横县横州镇洪德路324号房产(证号:横房权���横州字第××号);六、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七、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与2014年12月25日分四次将金额共计510354.64元的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大沙田支行转账至被告蒋洪泉账号为20×××12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蒋洪泉未偿还过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洪泉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蒋洪泉���其借款510354.64元,能提供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款合同》,证明其与蒋洪泉形成借贷合意。同时,原告亦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了510354.64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蒋洪泉偿还借款510354.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了全部借款的交付,借款合同随之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510354.6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10%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被告蒋洪泉所借得原告的借款本金510354.64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所欠的借款510354.6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泉偿还原告谭锦国借款本金510354.64元;二、被告蒋洪泉支付原告谭锦国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10354.6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03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9730元,由被告蒋洪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