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谭锐棠、李耀通等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十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十三股份经济合作社,谭锐棠,李耀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十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法定代表人:李淦钦,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锐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通。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法定代表人:李铝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法定代表人:李铝强。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敬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十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谭锐棠、李耀通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江厦村委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横江厦经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9日,谭锐棠、李耀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横江厦村委会、横江厦经联社支付谭锐棠、李耀通果树补偿费1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将“马鞍岭”、“细角岭”共5.6亩土地出租给谭锐棠、李耀通经营,承包期限从1996年6月至2014年12月,其中约定种植要求:谭锐棠、李耀通必须在土地上种上果树(荔枝、龙眼等),到期交回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每亩十棵,每缺一颗罚500元。每棵树面均达6米以上,不足部分每米罚50元。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收据到庭,证实其缴纳土地承包款的事实。另,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照片到庭,证实案涉土地被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征收后,已经将谭锐棠、李耀通栽种的承包土地上的果树砍掉的事实。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公证书到庭,证实谭锐棠、李耀通对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发放案涉土地的果树补偿款,且有关的财务状况文件已粘贴在相关公布栏内进行公示,谭锐棠、李耀通为此申请公证处对上述公布栏内公示的若干文件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另,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光盘一张,证实案涉土地被征收一事已在东莞市的新闻中进行了报道。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照片、公证书、光盘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加盖公章的系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管理区,但结合收据,收取土地承包款的均是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而《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抬头甲方处载明的也是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的前身“常平镇横江厦管理区13队”,故可以认定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谭锐棠、李耀通诉请横江厦村委会、横江厦经联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用途系进行自主经营,而结合合同条款,谭锐棠、李耀通系承包土地用于果树种植之用,而非用于非农业建设,故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应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之约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之“征收”,按照合同本意并非严格意义上仅限定于国家征收,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确认系将案涉土地出租给了环球石材集团,该行为可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征收行为,故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应按照约定将果树补偿费的60%支付给谭锐棠、李耀通,短期作物及房屋生产设置补偿全部支付给谭锐棠、李耀通。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公证书到庭,证实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发放案涉土地的果树补偿款,且有关的财务状况文件已粘贴在相关公布栏内进行公示,谭锐棠、李耀通为此申请公证处对上述公布栏内公示的若干文件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从公证书中所附的光盘内容显示,其中“征地款及土地流转收入使用情况专项公布表”记载环球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流转地块名称“松园”的土地,每亩费用175000元。按照举证规则,谭锐棠、李耀通作为土地承包个体,其对张贴在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处公示栏内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因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确认将案涉土地出租给了环球石材集团,即在可认定案涉土地被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征收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理应向谭锐棠、李耀通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谭锐棠、李耀通在尽到了举证义务证实“松园”地块系按每亩175000元的标准流转给环球石材集团的情况下,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作为土地征收及流转的主体,其应保存有征收及流转的第一手材料,如对谭锐棠、李耀通提出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之责任。虽然“松园”地块名与谭锐棠、李耀通主张的案涉土地名称不一致,但从征收的时间及流转单位主体看,均与案涉土地的情况相吻合,谭锐棠、李耀通主张“马鞍岭”、“细角岭”系“松园”地块的一部分,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未对此提出抗辩并举证,故原审法院对谭锐棠、李耀通的主张予以采信。即便案涉土地不属于“松园”地块的一部分,在谭锐棠、李耀通主张补偿费标准的情况下,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未举证予以证实案涉土地的实际补偿标准,应由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案涉地块之补偿标准也可参照“松园”地块的补偿标准执行。因“松园”地块的流转价格为每亩175000元,谭锐棠、李耀通主张其中果树每亩补偿50000元,按照案涉土地面积5.6亩计算,果树补偿款为2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60%归谭锐棠、李耀通所有,计算为168000元。至于房屋生产设置补偿款,谭锐棠、李耀通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上有房屋生产设备,即便存在房屋生产设备补偿,谭锐棠、李耀通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在征收案涉土地后,应及时将补偿款支付给谭锐棠、李耀通,谭锐棠、李耀通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十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谭锐棠、李耀通支付补偿款168000元及利息(以16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谭锐棠、李耀通对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谭锐棠、李耀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十三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谭锐棠、李耀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660元。上诉人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锐棠、李耀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补偿依据。请求法院对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鉴定。(二)案涉土地补偿标准并非50000元/亩,原审判决未查清补偿标准即行判决系不公平的。(三)退一步讲,即使补偿标准是50000元/亩,补偿比例和补偿款也过高,补偿款属于违约金范畴,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收回案涉土地时,承包期限仅剩余一年时间,合同约定到期后,果树的所有权归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所有,因此谭锐棠、李耀通的实际损失仅为一年的可得利益,原审判决判令168000元的补偿款明显超出谭锐棠、李耀通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低补偿比例和补偿款。(四)案涉土地此前被征收过,从2004年开始已变更为5.1亩,不是5.6亩。原审按照5.6亩的面积计算补偿费用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谭锐棠、李耀通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认为案涉合同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二)谭锐棠、李耀通作为土地承包个体,其对张贴在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公示栏内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将案涉土地以每亩175000元转让给环球石材集团公司,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所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均按照每亩50000元进行补偿,唯独谭锐棠、李耀通所承包的土地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树及生产设施没有进行补偿。(三)关于横江厦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问题,属于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应当公开的信息,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案涉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拒不提供的,应当推定谭锐棠、李耀通的主张成立。(四)关于案涉土地实际面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为5.6亩,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土地面积提出异议,现其主张土地面积为5.1亩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其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横江厦村委会、横江厦经联社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其认为不应由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承担责任,应当驳回谭锐棠、李耀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谭锐棠、李耀通当庭出示案涉承包合同的原件,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确认合同的内容但认为合同的格式与原件不一致。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称征收本村村民承包的土地是按照50000元/亩进行补偿,但要扣除土地补偿款;案涉土地现由环球石材集团公司控制,环球石材集团公司按照175000元/亩补偿给横江厦村委会,横江厦村委会给其50000元/亩。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二)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应如何赔偿谭锐棠、李耀通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主张谭锐棠、李耀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但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又确认谭锐棠、李耀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且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又不能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故本院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确认其征收本村村民承包的土地是按照每亩50000元进行补偿,而其将案涉土地流转给环球石材集团公司为每亩175000元,再参考东莞地区征地青苗补偿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以每亩50000元的60%补偿给谭锐棠、李耀通合理恰当,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主张按照剩余承包期限的果树收入的损失来补偿依据不充分。其次,关于案涉土地面积的问题。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主张案涉土地面积此前已经经过征收由5.6亩变为5.1亩,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补偿款标准及补偿款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横江厦第十三经合社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9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