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侴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侴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二河乡四河村史家店屯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侴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常市二河乡四河村史家店屯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当日被告人侴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2.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3.驾驶员查询信息;4.被告人侴某某的供述;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侴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同时考虑侴某某平素无劣迹,认罪悔罪,其行为虽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