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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与安徽高沟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安徽高沟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31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张献忠,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高沟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高养根,总经理。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沟支行)与被申请人安徽高沟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沟乳业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农商行高沟支行负责人张献忠和委托代理人方华及高沟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养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听证查明:申请人由原无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沟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被申请人由原安徽省巢湖市超飞乳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高沟乳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月利率为8.092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权泥汊镇字第A号、第B号和无国用(X)第A1号、无国用(Y)字第B1号房地产为自己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仅结息至2009年9月29日,且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分别是2011年2月26日、3月31日、5月3日和6月30日还款5万元、1万元、1万元和1万元。200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092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权泥汊镇字第C号、第D号、第E号房屋为自己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仅结息至2009年9月29日。2009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月利率为6.19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权泥汊镇字第F号、第G号房屋为自己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仅结息至2009年9月29日。另,前述房地产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2014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收贷款时,被申请人均盖章、签字确认。现农商行高沟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无为县高沟镇新沟工业区的房地权泥汊镇字第A号、第B号和无国用(X)第A1号、无国用(Y)字第B1号房地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392万元及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0.52025‰计算,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是400万元,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是395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的借款本金是394万元,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是393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本金是392万元);2、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无为县高沟镇新沟工业区的房地权泥汊镇字第C号、第D号、第E号房屋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300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09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0.52025‰计算);3、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无为县高沟镇新沟工业区的房地权泥汊镇字第F号、第G号房屋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7月3日按月利率6.195‰计算,罚息自2010年7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农商行高沟支行的陈述及双方签名或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前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记录清单(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沟乳业公司为用于企业经营需要,向农商行高沟支行三次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双方间所签订立的数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适格生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高沟乳业公司取得贷款后,实际仅归还部分本息,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结息义务,故农商行高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农商行高沟支行要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前述房产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安徽高沟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无为县新沟工业区的厂房以及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泥汊镇字第A号、第B号和无国用(X)第A1号、无国用(Y)字第B1号、房地权泥汊镇字第C号、第D号、第E号、房地权泥汊镇字第F号、第G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在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89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2008年7月16日借款400万元(罚息按月利率10.52025‰计算,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是400万元,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是395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的借款本金是394万元,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是393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本金是392万元);2、2008年9月10日借款300万元(罚息自2009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0.52025‰计算);3、2009年7月3日借款200万元(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7月3日按月利率6.195‰计算,罚息自2010年7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案件申请费400元(农商行高沟支行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高沟乳业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审判员  任士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