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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负责人辛军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静,该联社职工。被告马东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辛军章、委托代理人赵帆因事未到庭,被告马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东来于2010年3月23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月利率为9‰。吕志利自愿为马东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东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6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东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马东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东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偿还利息55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东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6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判令吕志利对被告马东来的上述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吕志利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东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东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来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6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由被告马东来负担(此款原告已付892元,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胜玉审判员  贾瑞涛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利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