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烟台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烟台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烟台运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希扬,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负责人:孙君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冯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烟台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希扬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万元,保险期间自当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6月23日,我公司带队前往北京市旅游,旅行过程中游客陈世瓒因心脏病猝死。2014年5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3)芝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赔偿给陈世瓒继承人8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800元。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称可赔偿76000元,我公司遂与陈世瓒之继承人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对我公司予以拒赔,我公司对陈世瓒之继承人进行了赔偿。故请求被告偿付保险金8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支公司投保的是旅客意外伤害赔偿保险,陈世瓒非因意外伤害死亡,我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费1800元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支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年度累计责任限额400万元;保险期间自当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5%。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因过失导致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及导游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述保险单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5200元。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6月22日,本案原告组织包括案外人陈世瓒在内的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东口居民委员会居民乘汽车前往北京市旅游。次日早上,陈世瓒在天安门游览过程中晕倒,经医院抢救1小时无效死亡。医院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中载明,陈世瓒死于心脏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发病至死亡时间为6小时,引起××为冠心病2年。2012年12月28日,陈世瓒之妻吕淑香、之母吕淑敏以本案原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案原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337228.80元。案经本院审理认为,陈世瓒原有××以及陈世瓒在导游及同行人员多次建议及提醒的情况下仍拒不就医、坚持参加旅游活动系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原告未依合同要求陈世瓒等填写安全保障卡,其工作人员在陈世瓒于前日已病发,仍坚持前往天安门游玩的情况下,未对陈世瓒之病情做进一步的了解,并制止其前往天安门旅游,对陈世瓒之死亡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本院以(2013)芝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给吕淑香、吕淑敏人民币80000元吕,并负担该案的诉讼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吕淑香、吕淑敏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吕淑香、吕淑敏同意由本案原告向其赔偿76000元。原告质证称,当时被告同意向其赔偿76000元,其通过与吕淑香、吕淑敏协商由本案被告直接向二人赔偿76000元,但因后期被告拒赔,导致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吕淑香、吕淑敏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于当日向二人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投保时其就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另向吕淑香、吕淑敏支付了前述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本院(2013)芝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单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5200元,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6月23日,原告在经营旅游活动中,游客陈世瓒死亡,陈世瓒之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对陈世瓒之死亡负有责任,并判决原告赔偿陈世瓒继承人8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吕淑香、吕淑敏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依本院判决向陈世瓒之继承人赔偿了8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另向吕淑香、吕淑敏支付了该案诉讼费18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在其支公司投保的是旅客意外伤害赔偿保险,陈世瓒非因意外伤害死亡,其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其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因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因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及导游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并无必须是游客受意外伤害,其支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而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元,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原告履行了明确明说与提示义务,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诉讼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鹏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