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E×××××号出租车沿马鞍山市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市佳山公园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湖南路的被害人章某,致其受伤。后路人报警,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24日,被害人章某经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月2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E×××××号出租车沿马鞍山市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市佳山公园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湖南路的被害人章某,致其受伤。后路人报警,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24日,被害人章某经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月2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为抢救被害人章某向医院支付医药费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任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朱亦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