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37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2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对原告更猖狂,对原告非打即骂,经常撒谎,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忍受多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均分;婚后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在社会上离婚高潮的影响和他人教唆下,并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愿意等待原告醒悟,原谅被告的过错,夫妻感情重归于好。为了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1月2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2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