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王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斌、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王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斌,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王益区,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又名金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在本市打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乙,1959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富平,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系被告人刘某甲叔父。指定辩护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斌、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段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杜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斌、刘某甲在本市王益区川口村老李家旅社许斌居住处,许斌提议到矿务局供应处一带抢劫作案,刘某甲同意,当日0时30分许二人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对面,许斌走过公路到矿医院门前程某某夫妇包子摊,要购买四笼包子,后以没带钱让程某某跟着到家里取钱为由,将被害人程某某骗至王益区川口招商市场旁铁路上,刘某甲亦跟随到此,二人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程某某现金780元,包子四笼,价值二十元。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015年5月10日凌晨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斌、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许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许斌、刘某甲在本市王益区川口村老李家旅社许斌居住处,许斌提议到矿务局供应处一带抢劫作案,刘某甲同意,2015年5月10日0时30分许二人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对面,许斌走过公路到矿医院门前程某某夫妇包子摊,要购买4笼包子,后以没带钱让程某某跟着到家里取钱为由,将被害人程某某骗至王益区川口招商市场旁铁路上,刘某甲亦跟随到此,二人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程某某现金780元,包子4笼,价值2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其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许斌抓获。另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015年5月10日凌晨涉嫌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5年5月10日1时30分程某某110报警。2、被害人陈述载明,我和妻子现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口公路边摆摊卖小笼包。2015年5月10日凌晨35分左右,一个年轻人向我要了四笼包子说打包拿走,共计二十元。后说他忘带钱了,叫我和他一起去水果市场拿钱,我就跟着他拐进铁道往南行走,大约走了20余米时,另一个年轻人从铁道旁站了起来走到我跟前和我们一起行走,走到铁路分叉口时,这个年轻人就在我右边用手搂住我左肩膀往前走,走了大约有200米左右,买包子的年轻人就对搂住我的年轻人说,你去找块砖头过来,他转了一圈过来说没有砖头,买包子的年轻人就让我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当时有些害怕,就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了650元钱左右给了他,买包子年轻人就叫我走。我刚往回走了几步,买包子的年轻人又叫搂着我的年轻人叫住我,买包子的年轻人走到我跟前对我说,你把手机拿出来,我说我没有拿手机,他就在我上衣口袋里摸了摸,没有摸着东西,而后又在我的裤子左边后袋内摸出了200元钱拿走后,就叫我走了。买包子的小伙在让我给他钱的时候对我说:“我身上有人命案,多你一个我也怕,我也不怕你报警”。3、证人田某某证言,我和丈夫程某某现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口公路边摆摊卖小笼包。5月9日晚12点半左右,一男性年轻人要四笼小笼包,共计二十元。后说没带钱,让程某某跟他拿钱,他们往铁路口方向走了,过了十五分钟左右,程某某回来说被买包子的小伙和另一个在铁路上等着的小伙将他拖到铁路上抢了八百多元钱,想拿石头打,后来没有打,就是说话吓唬,然后我们就打110报警了。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5、被告人许斌、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斌、刘某甲的笔录及照片、田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斌的笔录及照片。7、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7月15日出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甲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5年5月10日凌晨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侦破报告及归案说明载明,虹桥分局接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许斌、刘某甲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5月12日11时许将二人在川口村老李家旅社抓获,经讯问二人供述了抢劫作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载明,许斌、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出生日期。10、被告人许斌、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5月9日晚,二人在川口村租住的旅社聊天,期间许斌提议抢点钱,刘某甲答应。后二人走到矿医院报亭处,因刘某甲饿了,许斌去马路走到对面买包子。许斌要了四笼包子,后说没带钱,让卖包子的跟着去取钱。从包子摊上走的时候喊了金某一声,叫他走前面走,走到从一马路铁道口快到二马路铁路桥上的地方,刘某甲搂着这个小伙子肩膀,让他掏钱,并摸他上衣兜,这个小伙用胳膊肘子顶了金某一下,许斌让刘某甲去找块砖,刘某甲没找到。许斌对被害人说:“我和金某(刘某甲)都有命案”,后被害人掏出一沓钱给了许斌,许斌又对被害人说:“你这包子我要了,钱我也要了,你还有没有钱”,被害人没吭气,许斌又从被害人兜里掏出了100元。被害人就往回走,许斌又让金某摸一下被害人身上,看有手机没有,不敢让报警,金某说没有手机,被害人就走了。总共抢了780元。二人已挥霍。二被告人当庭均供述称被告人刘某甲先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斌。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斌、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斌提出犯意,指使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抢劫,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供述称被告人刘某甲先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斌,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甲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节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淑芳审 判 员  周庆臣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