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薛学经与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薛学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法定代表人:周庆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学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北石门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薛学经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石门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庆海、被上诉人薛学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学经系北石门口村委会村民。1994年11月13日,薛学经、北石门口村委会订立建桥合同,内容为:“甲方:北石门口村(修东沟大桥)。乙方:由本村薛学经承包。双方同意定价7000元柒仟元,乙方交甲方押金1000元壹仟元正,等工程完工检查合格付给押金,7000元的工程款95年和96年两年付清,修桥时间20天……”。薛学经如约建好桥,并安全使用至今。北石门口村委会以薛学经尚欠其提留款为由,至今未付给薛学经工程款7000元。原审法院依据薛学经、北石门口村委会庭审陈述笔录、薛学经提供的合同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薛学经主张北石门口村委会欠其工程款7000元,且北石门口村委会也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薛学经要求北石门口村委会付清工程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北石门口村委会主张薛学经欠其提留款10000余元,与薛学经的工程款折抵后,薛学经尚欠北石门口村委会的款,以此拒绝支付薛学经的工程款。因北石门口村委会主张的提留款与薛学经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判决: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薛学经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北石门口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经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建桥工程款的事实。自1983年以来,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各项经济往来款。1994年,被上诉人承包村里的建桥工程,工程款7000元。工程完工后,村干部和会计曾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到村里结算工程款,并要求其用工程款抵顶欠村里的债务,被上诉人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当时,被上诉人用工程款抵顶拖欠村集体的债务后,还剩余一部分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到村里领取。后来,被上诉人又继续拖欠村集体的经济往来款,村集体决定继续用工程款抵顶。1999年,上诉人又借给被上诉人2000元。截止2005年,被上诉人的7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用于抵顶欠上诉人的债务,目前,被上诉人还欠村集体4687.30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学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1994年,被上诉人薛学经为村里建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北石门口村委会主张该款已抵顶被上诉人欠村里的提留款,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谓的抵顶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主张的提留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另主张1999年又借给被上诉人2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北石门口村委会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