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44号原告邬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孟玉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玉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3年9月底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还没有举行结婚庆典,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领证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已回其哥哥家居住,二人分居已久,而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屡劝不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庭审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同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同居期间购车的首付款是由被告支付的,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与原告是在2011年8月同居的,应当从这个时间计算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7日起双方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6月,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蒙AWK5**号斯柯达晶锐小轿车一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与被告的同居时间,该时间后原、被告的财产是否混同。被告称双方同居时间为2011年8月,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人马学清的证言,因在简易程序开庭时证实过双方对账的事实,在普通程序开庭案件中又证实双方的同居日期,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侯鹏瑞的证言,该证人仅在被告的出租屋内见过原告几次,不能证实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双方同居,被告对2013年3月搬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同居时间为2013年3月。双方同居后,共同支付生活消费,有财产混同的现象,经本院到银行调查信用卡划卡明细,对双方同居后划取被告的信用卡部分予以采信。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家中。此后双方未再一起共同生活。2、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购买的车牌号为蒙AWK5**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被告对该车辆不要求分割,但对首付款的支付及车辆贷款的偿还有争议。原告申请证人温海庆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原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9万元,原告称将该款用于支付车辆的首付款,原告同时向本院举出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证明向温海庆的借款原、被告均知情;被告提供购车当日即2013年6月4日被告朋友苏毅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内蒙古恒茂万达汽车销售公司划卡36770.08元的记录及苏毅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系刷被告朋友苏毅的卡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被告随后又将现金给付苏毅。被告称该款系被告支付,原告应将首付款还给被告。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刷朋友苏毅的卡支付了首付款36770.08元,并随后将该款还给苏毅,被告称该款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称首付款系借其朋友温海庆的借款,被告提交了刷过苏毅的卡及已向苏毅还款的证据,但对该购车首付款系原告出资还是被告出资,被告的证据均无法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3、对于信用卡的借款,被告一共有中国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包商银行、中信银行五家银行的信用卡,2013年3月前,5张卡共计欠款人民币5789.65元。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本案第一次开庭前,中国农业银行共欠款47355.77元,2014年9月7日以后没有实际消费,均为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消费利息及取现利息等;兴业银行共欠款17183元,2014年9月7日以后实际消费人民币1677.18元,其余均为均为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消费利息及取现利息等;招商银行共计欠款19869.82元,2014年9月7日以后实际消费人民币2575.03元,其余均为均为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消费利息及取现利息等;包商银行共计欠款9057.99元,2014年9月7日以后实际消费人民币2864.64元,其余均为均为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消费利息及取现利息等;中信银行共计欠款15590.41元,2014年9月7日以后实际消费人民币3255.42元,其余均为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消费利息及取现利息等。双方的共同债务以实际还款金额减去2013年3月前双方未同居前的欠款金额5789.65元和每家银行2014年9月7日以后的实际消费金额,在被告信用卡上属于夫妻共同消费的欠款余额为92895.07元。因被告信用卡欠款一直未偿还,五家银行信用卡每月均在累计利息及滞纳金。4、被告称为偿还信用卡借款,于2013年7月5日向王俊借款人民币14000元。2013年8月6日向王俊借款13000元,2013年10月16日向王治中借款人民币25000元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2013年4月3日向王治中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入原告账户用于还车贷;2014年10月14日向王小雨借款4000元,2014年10月15日向王小雨借款2000元,2014年10月14日还中信信用卡1860元,2014年10月15日还兴业银行信用卡2100元,还招商银行信用卡1800元,2014年6月2日向王秀珍借现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还包商银行信用卡1530元,2014年9月6日还农行信用卡1200元,2014年9月6日还农行信用卡1100元,2014年9月12日还包商银行信用卡1540元,其余偿还倒卡手续费;2014年2月13日向张雅楠借现金5000元,其中2900元用于偿还原告欠皇甫晟借款,其余2100元用于偿还倒卡手续费;原告称于2013年6月向朋友温海庆借款3.9万元用于买车,余1.9万元未还,于2013年3月至10月间向王晓平借款2.2万元,已全部还清;2013年11月原告向其叔叔邬建借款1.7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该款已还清。原告称对被告的借款不知情,被告称对温海庆的还款系被告所还。经本院核实后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王治中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王小雨借款人民币4000元,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1860元,偿还兴业银行信用卡21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王小雨借款人民币2000元,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1800元,以上合计夫妻共同债务为30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不能冷静客观地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车牌号为蒙AWK5**斯科达晶锐轿车一辆,被告称首付款系被告支付,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的首付款为被告支付,该车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应为原告婚前财产;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2895.0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至于该信用卡欠款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部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被告举证称以被告个人名义的欠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部分,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30670元,其余借款被告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被告其余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称欠朋友温海庆的借款19000元,因原告称该款系为购买车辆借款,因车辆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车辆产生的债务即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车牌号为蒙AWK5**斯科达晶锐轿车一辆,为原告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三、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5年4月信用卡借款人民币92895.07元,及借款人民币30670元,合计人民币123565.07元,61782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即人民币61782.54元。以上有执行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芳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燕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