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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7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范秀芳与张先努、刘芳、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秀芳,张先努,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713-4号申请执行人:范秀芳,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张先努,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刘芳,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先努、刘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59881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81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冻结)被执行人张先努银行存款6134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