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君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李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王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9********,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太平镇太增村。被告李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5********,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太平镇太增村。原告王君与被告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前夫李海龙共同购买了被告李军所有的坐落于集贤县太平镇太平村121.20平方米商服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李海龙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该处房产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产权过户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虽然给原告出具过25万元的收条,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始终没有全额支付房款,尚欠8万元,因此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王君、李海龙夫妇与李军、李海霞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军、李海霞将李军名下的坐落于集贤县太平镇太平村121.20平方米砖瓦结构商服房屋(集太字第201022**号)出售给李海龙、王君,房屋价格为25万元。李军、李海霞于当日向李海龙、王君交付了房屋,并给李海龙、王君出具25万元房款收据。2013年3月18日,王君与李海龙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王君所有。现王君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李军履行过户义务,李军以房款未全额支付为由拒绝协助王君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君、李海龙与李军、李海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以生效,被告李军应履行协助王君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全额支付房款为由抗辩,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不予审查,就房款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君将坐落于集贤县太平镇太平村121.20平方米砖瓦结构商服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集太字第201022**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君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