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童某与梅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梅某,李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61号原告童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少春,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朱某,女(系被告李某妻子)。原告童某诉被告梅某、李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少春、被告李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找原告帮忙借款,原告基于朋友之情,于2013年12月10日同意借款25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此款未还由担保人李某、朱某负责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分两次仅偿还101,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45,9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梅某未予答辩。被告李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梅某认识的,梅某借款的欠条不是答辩人出具,答辩人也没有拿到这笔借款,借款是梅某拿走的;2、古话说“保人不还钱”,答辩人是担保人,没有看见这笔借款,所以不应该还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辩称,梅某借钱的时候答辩人什么也不清楚,且担保人是李某,答辩人只是在上面签了字,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梅某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童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54,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童某现金贰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254,000.00元),此借款一年内还清(月息三分)。担保人李某”。同日,被告李某、朱某以兴国镇陵园枫林路8号1幢1单元1层103室计83平方米门面作借款人的担保,该门面未设抵押登记。2014年8月,被告梅某向原告还款18,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梅某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朱某通过债务抵销方式同原告抵销借款73,000元;以上共计101,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45,9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某结欠童某借款1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但双方月息3分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朱某就梅某向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提供保证,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朱某关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45,9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被告梅某偿还原告本金153,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某追偿。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梅某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朱某对被告梅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原告童某负担494元,被告梅某和被告李某、朱某连带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