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钟增友与章正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增友,章正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钟增友。委托代理人:钟寿祥。被告:章正洪。原告钟增友与被告章正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增友的委托代理钟寿祥、被告章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增友诉称: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集体土地7.54亩,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止。2002年其将部分承包地周塘片(老田亩0.98亩)和圩内一类田(老田亩1.84亩)转与章正洪耕种,双方口头约定随时归还土地。2014年春,其要求章正洪返还土地遭到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章正洪返还周塘片(老田亩0.98亩)和圩内一类田(老田亩1.84亩)两地块。章正洪辩称:当初是钟增友家将土地交给生产队,其是经生产队社员大会分配接手耕种此两处土地,钟增友无权要回此土地;即使归还土地,钟增友要对其在该土地上的投入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钟增友系来安县水口镇上蔡村大庄组村民。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钟增友家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大庄组土地7.54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其中“蒜田片”0.38亩、“圩内一类田”1.84亩、“圩内二类田”0.94亩、“圩内三类田”0.80亩、“三坝坂田”0.62亩、“饭代片”0.22亩、“大山片”0.72亩、“秧田片”0.44亩、“周塘片”0.98亩、“菜园片”0.62亩。钟增友于2002年开始将“周塘片”0.98亩和“圩内一类田”1.84亩交给章正洪耕种。“周塘片”0.98亩四至为:东至方传连田,南至吴成江田,西至钟秀祥田,北至出水沟。“圩内一类田”1.84亩,呈“┓”形状,共由四小块土地组成,其中“┃”部分是从右到左两小块土地东西相连成片,四至为:东至钟寿祥田,西至张世文田,南至孟凡军田,北至钟增友田。其中“━”部分是从右到左两小块土地东西相连成片,四至为:东至李乐松田,南至张世文、张世忠田,西至吕思兵田,北至池塘。2013年,来安县人民政府向钟增友重新换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钟增友现要求章正洪返还“周塘片”及“圩内一类田”,章正洪不同意,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钟增友、章正洪的陈述,及钟增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安县水口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来安县水口镇上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增友要求章正洪返还“周塘片”及“圩内一类田”土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钟增友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02年钟增友将其承包的“周塘片”及“圩内一类田”土地给章正洪耕种,因钟增友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承包土地,故其原承包合同有效,其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流转土地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钟增友将土地让予章正洪耕种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明确耕种的性质及方式,钟增友也未明确由他人耕种期限,因此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利仍为钟增友所有,钟增友可随时主张返还,现钟增友要求章正洪返还承包地,章正洪理应及时返还。故对钟增友要求章正洪返还“周塘片”及“圩内一类田”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章正洪辩称其所耕种的涉案土地是来源于生产队分配及请求给予补偿土地投入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正洪于判决生效当季收割后十日内将原告钟增友承包的“周塘片”0.98亩及“圩内一类田”1.8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钟增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钟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