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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奇庆与衢州煜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郭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奇庆,衢州煜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郭奇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郭奇庆。委托代理人:詹姣琴。被告:衢州煜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奇奎,董事长。被告:郭奇奎。原告郭奇庆与被告衢州煜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森公司)、郭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理。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姣琴和被告郭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奇庆诉称:2014年8月22日,两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妻子詹姣琴的账户中提取现金165万元,将其中的110万元交给被告,并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2015���6月15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9日,被告煜森公司自愿将其企业中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煜森公司、郭奇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都是事实的,因企业亏损大,没有资金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以及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2、《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在杭州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65万元的事实;3、《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煜森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将企业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在衢州市衢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后分析认为:1、《借条》原件(系当庭提交)载“今向郭奇庆借到人民币大写计一百一十元整”,在该行下面又另加了两行小字书写“借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1%计算”,再在下面又加了两行“以上借条中的借款一百一十元系笔误,实际借款为一百一十万元整”。而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没有“以上借条中的借款一百一十元系笔误,实际借款为一百一十万元整”的内容,说明该内容系起诉后被告所添加,结合原告与被告郭奇奎系亲兄弟的事实,本院对《借条》是否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11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疑;2、《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虽然能够证明詹姣琴曾于2014年8月22日在杭州某工商银行提取过现金165万元,但并不能就此证明110万元现金曾当场交付给郭奇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借条》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借款1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奇奎系亲兄弟,被告煜森公司的股东系郭奇奎夫妻。2014年8月22日,原告妻子詹姣琴曾在杭州某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65万元。被告郭奇奎出具过一份欠原告110元的《借条》,盖有煜森公司印章。2015年5月19日,煜森公司将企业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6月17日,原告即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郭奇奎在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上写下“以上借条中的借款一百一十元系笔误,实际借款为一百一十万元整”的内容。此外,自2015年起,被告煜森公司涉多起债务诉讼(包括金融借款),企业已债务累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其主��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自始至终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实质性的抗辩,而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能在原告《借条》上加注有关笔误的说明,结合被告的企业目前已经债务累累的情况,令人怀疑双方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在此种存疑的情况下,原告所举的《综合账户明细》只能证实詹姣琴曾提取过165万元现金的事实,却不能证明曾于2014年8月22日将110万元现金交付给郭奇奎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实际借款事实,借款合同未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奇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超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