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连海与包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海,包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4396号原告张连海,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军,女。被告包桂霞,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张连海与被告包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军、被告包桂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海诉称:我是被告包桂霞开办的北京保众堂田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聘用职工。2015年4月24日包桂霞因发展业务向我借款人民币615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为期两个月,并写有借条,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我多次催要,只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包桂霞总以种种借口拖延。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包桂霞立即偿还我借款58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包桂霞负担。被告包桂霞辩称,我不认可我欠原告张连海58500元,我还欠张连海57000元,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包桂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连海借款,张连海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交给包桂霞,包桂霞将61500元取出。2015年4月24日,张连海要求包桂霞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包桂霞因业务发张需要向贷款人张连海借款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615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本金借款利息按银行收取的费率比例收取。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包桂霞(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包桂霞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张连海同时在借条右下角的空白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包桂霞陆续向张连海还款,包桂霞称张连海出具的部分还款条丢失,现只能提供2张,内容分别为:“还款条包桂霞已还张连海1000元,还剩欠款58000元。2015.5.27”;“还款条今包桂霞已还张连海500元,剩余欠款57500元,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29”。现包桂霞尚欠张连海借款本金57500元。另查,关于利息的计算,包桂霞称其与张连海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元,在2015年4月、5月给付张连海共计200元利息,在2015年6月份,因其爱人身体不好,张连海到其家中吵闹,所以同意给付张连海853元利息。张连海称确实收到包桂霞给的上述利息,是包桂霞自愿给的。关于2015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张连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桂霞不同意给付张连海2015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包桂霞已经付清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之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包桂霞向原告张连海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系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现原告张连海以借款条、还款条为依据要求包桂霞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包桂霞尚未偿还张连海的借款的数额,经调查核实为57500元。关于包桂霞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查明的事实,包桂霞与张连海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虽然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但从借条的约定来看,包桂霞同意支付张连海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当地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因素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桂霞偿还原告张连海借款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张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张连海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包桂霞负担六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